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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头数和尾数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时间:2021-12-01 19:44:08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教育部令第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澳门头数和尾数学生管理规定》(吉师大校发字2017〔49〕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学生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按照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决定有按照正当程序向指定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及影响期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8个月;

(三)记过,10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五)开除学籍。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的学期内处理结束。

第七条 累计受通报批评2次按警告1次处理。

第八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有效地制止事件(事态)发生、发展的;

(三)违纪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违纪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四)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或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可认定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形的。

第九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加重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二)在组织调查中串供或对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

(三)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且处于影响期内,经教育不改,再次违纪的;

(四)涉外活动违纪的;

(五)群体违纪的为首者、组织者、指挥者;

(六)违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违纪学生一人有违犯本办法两款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处,在较重一级的处分上加重一级处分;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三章 处分权限、程序、管理及申诉

第十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

(一)记过及记过以下处分,由学院或学生工作处直接讨论决定,处分材料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二)留校察看处分由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上报学校分管校领导批准;学生考试违纪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由教务处、研究生院审核,上报学校分管校领导批准,通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由校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四)学生工作处在校区内发现学生违纪,有权直接处理;跨学院学生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协调处理;

(五)考试违纪学生,教务处、研究生院有权直接处理;学院对考试违纪学生即时发现即时处理,处理结果报教务处、研究生院。

第十一条 处分违纪学生必须严格履行程序。

(一)处理违纪学生所需证据必须充分确凿。经查证核实后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可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重要依据。

(二)学生违纪(不含考试违纪)行为由所在学院进行调查。保卫处调查的学生违纪案件,由保卫处提出处理意见,交学院处理。学院需认真填写《澳门头数和尾数学生处分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违纪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保卫处与学院商议提出处理建议,转交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作出处理决定或提请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开除学籍的学生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一)处分决定作出后,学院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

(二)本人拒绝签字的,则由送达人在处分决定书上说明拒绝签字的情况,或采用留置方式,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三)受处分学生未在校,由学院用挂号信的形式将处分决定书按受处分学生提供的地址邮寄给本人。若信件退回,则在回执上做好记录,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四)受处分学生下落不明的,利用学校网站以公告方式送达。工作人员如实记录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作出复议结论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一)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向申诉人作出复查结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

(二)学生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三)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准确地归入学校的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六条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外,学校给予相应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罚款处罚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上课时数和考勤规定,按以下方法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学生上课每天(含周六、周日)按实际发生学时计算,无故不参加教育实习、劳动、军训等活动,按实际学时计算旷课时数(周一到周五学时数应是实际发生学时加4学时的自习);规定参加的会议、活动按时间折合成学时数计算,不足1学时的按1学时计算;

(二)一学期内(下同)无故旷课累计20学时以下(含20学时)或擅自离校2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上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旷课20学时以上、50学时以下(含50学时)或擅自离校4天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两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考试(考查)违纪,除考试(考查)成绩无效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3.抢夺、窃取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作弊材料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作弊材料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9.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10.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11.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12.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13.有其他作弊行为及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14.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

(三)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2.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作弊行为的;

3.组织作弊或因个人作弊造成集体重考的;

4.偷盗试卷的;

5.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的;

6.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或者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7.屡教不改,再次作弊的;

8.有其他作弊行为及扰乱考试管理秩序,情节极其恶劣的。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侵犯知识产权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作品中署名、偷换署名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公开发表的作品中,不加注明使用他人成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填报、提供虚假的学术成果的;伪造、编造专家意见、证书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材料的;虚构、篡改试验结果或统计资料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学生有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科技含量、经济价值或社会影响,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增加个人学术成果数量将内容无实质差异的成果作为多项成果发表,且已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有其他违背公认学术准则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发布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论文、代做作业、买卖考试答案等相关信息,或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校风学风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的或者自己只是作为成员之一的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名义公开发表、公布或转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影响、扰乱或者破坏学校、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学校或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瘟疫、重大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散布谣言,扰乱校园和社会稳定的,给予记过处分;煽动或者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煽动或者组织闹事中带有暴力、侮辱诽谤、迷信等,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煽动、引诱教唆、胁迫威逼他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或者利用上述活动扰乱社会或学校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参加或者成立非法组织、刊印非法刊物的,利用某种活动或者组织发展、控制成员,不听告诫的,参加或者介绍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等商业活动,不听劝阻的,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听制止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刀具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在重点防火单位、场所擅自使用明火,造成公共隐患,不听劝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引发险情、事故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收看、复制、制作、运输、出租、出售、发布或者播放淫秽书刊、图书、声像制品的,或者利用网络、电话、手机及其他工具传播淫秽信息、散播不良言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举(承)办大型活动,未按要求报批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的,给予举(承)办活动的负责人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故意损坏学校公共标志或撕毁正在发生效力的文告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十二)未注册成立学生团体,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的;已注册成立的学生团体成员和负责人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收取活动经费、协会会费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十三)在校内私设发射台、电台、广播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四)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应急值班电话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侵犯、损害国家、学校和他人的正当权益,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允许,个人或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在广告、海报、招牌、文件上冠以学校或校内组织机构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擅自使用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擅自代表学校作出承诺,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或者擅自以学校、院(系)、所及内部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上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教师签名、各种证件及有价证券的,冒领、冒用、转借各种证件、证明、文件等,情节较轻,给予记过处分;私刻、伪造公章,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未经许可恶意下载图书电子资源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违反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的(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开假证明等),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冒领、隐匿、毁弃、私自拆开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盗用社会组织的名义在校内从事非法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违反消防法规,除追究其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外,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涂改、移动、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堵塞消防通道、无火灾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阻碍消防车辆、人员通行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除追究其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外,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功能或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和网络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登陆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的;

(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或实施妨碍计算机及网络安全,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的;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

(三)擅自将IP或邮件地址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

(四)私自安装、配置网络系统,盗用或滥用网络资源;盗用IP地址或邮件地址,冒用他人或组织名义行事的;

(五)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账号给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的;

(六)私看他人电子邮件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的;

(七)利用网络公开传播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的;

(八)通过网络发布不良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结伙打架斗殴或殴打他人,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故意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他人伤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虽无殴打他人行为,但挑起事端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扩大而未造成致伤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勾引校内外人员打架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带头或组织、策划、教唆、胁迫、诱骗、煽动打群架的,对照本条第(一)款加重处分;持械(包括管制刀具)伤人或者参与打架并作伪证的,对照本办法第(一)款加重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他人伤害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打砸物品、蓄意投掷物品,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故意向他人食用的食品、饮料、饮水中投放有毒物质的,经司法机关证实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凡肇事、打架致他人伤害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相应纪律处分外,还须承担受害一方的医疗、医药及护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偷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财物价值在1001元至1999元之间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财物价值在501元至1000元之间的,给予记过处分;财物价值在101元至500元之间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和销赃的,视情节轻重和财物价值大小,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拾得他人财物拒绝返还,视情节轻重和财物价值大小,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团伙作案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五)经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确认以盗窃为目的的撬门别锁,虽未窃得财物,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窃用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盗用他人(含单位)账号或各类通讯卡账号和密码,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扰乱校区公共秩序、损坏校区公共设施,违反校区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图书馆、会场、办公室、食堂、宿舍等场所教学或工作、生活秩序不听劝阻的,或者屡次扰乱正常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教学楼、宿舍楼等公共场所喧哗或者举行娱乐活动,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扰乱文化、体育、学术报告、会议等大型场所活动秩序,强行进入场内,不听劝阻的;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故意拥挤、起哄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课桌、厕所、校内建筑物等公共场所刻画、涂画;违章张贴、乱扔废弃脏物;损坏草坪、花卉、树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五)宠物禁止带进校园,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六)故意损毁门窗、玻璃、照明设备、音像播放设备、电缆、电话、园景设施等,除按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违反校园交通管理制度,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播放超标音响、不在指定地点停车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八)违反规定,在校园内乱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的,给予警告处分;

(九)未经批准,在校园内开展旅游组织业务的(包括作为旅游经营单位的代理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学校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调换、占用或出租学生宿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未经批准留宿外来人员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如因留宿或让外人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擅自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次违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章用电,私自接拉电线,在寝室内使用酒精炉、热得快、电炉子、电饭锅、电褥子、电暖气、电热杯等禁用器具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直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宿舍楼内焚烧物品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学生在宿舍楼内有打球、往窗外及走廊倒水、就寝后大声喧哗、踢门等不文明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七)私自离校,夜不归宿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八)学生就寝晚归,由门卫进行登记,经核实未请假累积达两次以上(含两次)或不服从门卫管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未经批准,学生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校内外租用房屋,私自租房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酗酒的,一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酗酒滋事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包括网络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聚众赌博的,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卖淫、引诱或者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吸食、注射或者参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猥亵他人的,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且情节恶劣的,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违反公民道德规范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有损大学生形象、经教育无效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章 违纪处分解除

第三十条 违纪解除适用于我校在籍学生中曾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处分期内再次违纪并受处分的,不具备违纪处分解除资格。

第三十一条 解除违纪处分原则上由处分下达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解除违纪处分的基本条件:

(一)处分期内,学生能够认真反省改过,做到态度、思想、行为端正,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教学和集体活动;

(二)按时足额缴纳学费及相关费用;

(三)违纪处分期已满。

第三十三条 违纪学生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前两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处分期达6个月后,申请提前解除违纪处分。

(一)对国家、社会、学校做出突出贡献,为学校赢得良好声誉者;

(二)在第二课堂、社会实践等活动中表现突出,获省级及以上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个人二等奖及以上者;

(三)在校就读期间应征入伍者;

(四)考取“211”“985” 院校、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者;

(五)通过国家、省级公务员或事业单位招录考试者;

(六)毕业年级学生违纪未造成恶劣影响,受记过及以下违纪处分者。

第三十四条 处分解除的程序:

(一)个人申请。学生本人向所在学院提交书面申请。

(二)班级评议。违纪学生所在班级班长组织班委对违纪学生在处分期内表现进行民主评议。

(三)辅导员鉴定。违纪学生所在年级辅导员对违纪学生的日常表现进行考核,撰写评语,呈报处分下达部门。

(四)部门审核。处分下达部门经会议研究作出是否同意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影响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澳门头数和尾数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吉师大校发字〔2012〕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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